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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五強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五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伊曾與訴外人翔新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約定系爭支票在使用前要先通知伊,然訴外人翔新公司並未告知伊系爭支票已經轉讓予原告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訴外人翔新公司間之約定,是否影響原告之票據權利。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以觀,兩造顯非屬於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首開規定,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翔新公司間縱有約定使用系爭支票前,訴外人翔新公司應先通知被告之事實,然此項約定之內容並不得對抗原告,易言之,原告所取得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受影響,被告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505,78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退票日)即民國9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 ┌──┬───────────┬─────────────┬────────────┬─────┬───────┐ │編號│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新台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一 │QI0000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505,780元 │ 930915 │ 940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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