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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三О號

原告
乙○○
被告
坤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EN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由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付款地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六八號)付款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開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一張及退票理由單二張為證,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被告之登記印文並無不符,亦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無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否認開票,並無足取。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抗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並已申請補發,伊沒有開設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但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竹市北戶字第○九四○○○二○二三號函覆,「甲○○」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曾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此亦有該所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可稽。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經其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八九七二九○號函覆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申請將原法定代理人「秦復生」變更為「甲○○」,且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甲○○」身分證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期日所重新換發之身分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既係持新領之身分證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足認應係其本人或其所委任之代理人所為,而非遭他人冒用身分所為之登記,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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