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原 告 己○○ 被 告 戊○○即黃連順之遺囑執行人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六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次按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連順、丙○○、乙○○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有桃園縣龜山鄉○○○段大坑小段442之2地號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該筆土地為分割等語,然黃連順已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死亡,而戊○○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所選任之遺囑執行人,又訴外人即黃連順之繼承人吳黃卻另對戊○○提起確認被繼承人黃連順所為之五份遺囑其中編號一遺囑之遺贈關係不存在、編號二至五號之遺囑無效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中,依前揭說明,上開案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原告就本件遺產是否具有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戊○○就本件訴訟有無為原告之適格既應以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