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
- 原告
- 同玖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順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展公司(公司全名不詳)向伊訂貨,伊將展興公司所訂之貨物直接送給被告公司收受,而被告公司向伊表示有關該批貨款新臺幣(下同)360,959元,被告公司願直接給付給伊,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貨款之貨物並非伊向原告所購買,且伊並未向原告承諾要支付前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前揭貨物是訴外人興展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且被告公司已承諾願支付貨款等語,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惟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貨物是興展公司蔡耀慶向原告訂購,訂貨時並未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等語明確(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前揭貨款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興展公司間,則被告並非買賣關係之買方。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伊承諾要支付前揭貨款,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發票1紙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業經被告退還給原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發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支付本件貨款之承諾,以及被告為前揭貨款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情。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確有為支付本件貨款之承諾,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