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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

原告
丙○○
被告
如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成立調解(案號:九十四年度桃簡移調字第九十二號),有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所示,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既已調解成立,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能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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