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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告
鑫龍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靚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惟其所持之法律關係尚有不明,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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