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告
己○○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粟濟中律師
被告
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甲○○○○○○○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頂湖五街22號馨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飼養1 隻黑色土狗,期間長達7 年,且其從未以繩索對系爭土狗之行動自由加以限制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然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系爭土狗竟遭被告益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勝公司)所聘僱之泰國勞工即被告乙○○○○○○○ ○○○○○○○○○、丙○○○○○○○ ○○○○○○、甲○○○○○○○ ○○○○○○○ 持手電筒及鐵器圍捕追打致死,嗣經其私下查詢得知,被告益勝公司之高層主管曾對其員工下達殺狗之命令,故被告益勝公司與被告乙○○○○○○○ ○○○○○○○○○、丙○○○○○○○ ○○○○○○、甲○○○○○○○ ○○○○○○○ 自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其飼養系爭土狗多年,並已支出飼養及照顧費用194,632元,且原告夫婦2人更視系爭土狗如同自己小孩般愛護,彼此間有深厚情感,故其在精神上受到嚴重損害,經其屢次向被告請求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一)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飼養及照顧系爭土狗所支出之費用194,632元及慰撫金235,368元,合計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⑴被告益勝公司所僱請之外勞在廠房內養有4隻兔子,於94年7月間該廠房遭1 群狗衝入並咬死其中2隻兔子,隔了1週之後,同批狗群再次衝入咬死剩餘之2隻兔子,故被告 乙○○○○○○○ ○○○○○○○○○、丙○○○○○○○ ○○○○○○、甲○○○○○○○○○○○○○○ 等外勞在生氣之下才會朝上開入侵之狗群追打,由此可知,原告未將系爭土狗妥善監督為本件事發之主因,故原告對此事件亦有過失。⑵被告乙○○○○○○○ ○○○○○○○○○、丙○○○○○○○ ○○○○○○、甲○○○○○○○ ○○○○○○○ 在追打狗群時,並不知系爭土狗為何人所有,且該地區為工業區,隨時都會有6、7隻土狗進入。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狗為其所有及其與系爭土狗同住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 ○○○○○○○○○、丙○○○○○○○ ○○○○○○、甲○○○○○○○ ○○○○○○○於94年7月29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持手電筒及鐵器將1 隻黑色土狗圍捕追打致死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權利是否有遭到被告之侵害。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狗為其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狗之寵物登記申請表、絕育證明書、寵物登記證所示,其上均載明於89年10月18日以後飼主姓名為「哈舒」,護照號碼為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29年7 月24日,而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內所填寫之身分證號碼則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36年9月9日,故以上開文件之形式以觀,足認原告與系爭土狗之登記飼主並非相同。倘若系爭土狗確為原告所有,且如原告所述其對於系爭土狗呵護備至,則原告豈有可能將系爭土狗登記在他人名義之下,且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系爭土狗的登記資料中所示飼主「哈舒」為何人時,原告則答稱不清楚,是原告所為與常理有違。至於原告提出之火化證明單上雖載明系爭土狗之飼主為原告,並由其支出火化處理費用,然該火化證明單在性質上僅具有收據之用途,自難以作為判斷系爭土狗所有權歸屬之憑據,另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則均非以原告名義所製作,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狗為原告所有。基於寵物登記制度之目的即在表彰該寵物係屬何人所有,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上開寵物登記制度所示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狗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並非系爭土狗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