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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哲賢林哲賢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永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耀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倉租費用計算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黃進傑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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