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 原告
- 順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帳號、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退票理由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項、第 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其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於94年5 月3日、94年5月16日提示,有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41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 2項第 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 2項、第 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 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原告訴之聲明│ │ │ │ │ │ │ │ │請求之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01 │新竹商銀永安分行│富穎營造有限公司│AA0000000 │209,000元 │94年4月30日 │94年5月3日 │94年5月1日 │ ├──┼────────┼────────┼─────┼───────┼───────┼──────┼──────┤ │02 │同上 │同上 │AA0000000 │209,000元 │94年5月15日 │94年5月16日 │94年5月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