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月雯陳月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修仁
被告
南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
├──┼────────┼────────┼───┼─────┼───────┼───────┼──────┤
│01  │花蓮區中小企業  │南龍實業有限公司│丙○○│AJ0000000 │580,000元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7日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