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修仁
- 被告
- 南龍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南龍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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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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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花蓮區中小企業 │南龍實業有限公司│丙○○│AJ0000000 │580,000元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7日 │
│ │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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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