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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0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廣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廣橋精密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視同自認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廣橋精密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均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被告台灣保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廣橋精密有限公司又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系爭支票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被告又皆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0┌────────────────────────────────────────────────────────┐│附表: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О四號│├──┬──────┬────┬────┬──────┬─────────┬─────┬─────┬───────┤│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人│背 書 人│付 款 人│金 額 (新 臺 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 備 註 │├──┼──────┼────┼────┼──────┼─────────┼─────┼─────┼───────┤│ 一 │TA0000000 │台灣保固│廣橋精密│中央信託局股│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四│九十三年十│九十三年十│ ││ │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桃│十九元 │二月三十一│二月三十一│ ││ │ │實業有限│ │園分公司 │ │日 │日 │ ││ │ │公司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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