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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月雯陳月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雇用被告乙○○與建設公司於案場進行房屋銷售,詎被告乙○○於民國93年 7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房屋購買戶之訂金新臺幣200,000元佔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依約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訂購房屋證明單、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94年度偵緝字第 447號、94年度偵字第4322號起訴書、律師函、保證書各 1份為證,且經本院亦依職權調閱94年度易字第 760號刑事卷宗核對查證屬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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