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訴訟裁移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О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可認刑事訴訟如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亦如同諭知無罪判決之處理,即原告如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時,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亦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於訴外人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審理中,對訴外人丙○○及其雇主即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丙○○係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駕駛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五D—二六八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東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九P—一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右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亦遭毀損。丙○○因駕車疏未注意,致原告受有身體及上開小客車之損害,故丙○○與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然查,訴外人丙○○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該案之刑事庭(亦即交通法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且原告並未聲請本院刑事庭將原告對訴外人丙○○、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全部以判決駁回之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漢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四年度交附民第七十八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而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另以同一案號判決駁回,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七十八號裁定及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