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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伯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持受款人為津津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三紙),共計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以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授權原告可逕行轉帳抵償津津公司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詎料,系爭支票三紙分別於屆期時,付款銀行竟分別以系爭支票三紙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並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並非被告提交予原告,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關係,被告未提出取得票據之理由及原因,非屬善意或經商業交易行為取得,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津津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持受款人為津津公司之系爭支票三紙,以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授權原告可逕行轉帳抵償津津公司所欠各該債務之本息。然系爭支票三紙分別於屆期時,付款銀行竟分別以系爭支票三紙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拒絕付款並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承諾書一紙、託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一份及放款借據一份(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對系爭支票三紙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三紙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均為津津公司,且均係由津津公司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支票三紙背書轉讓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為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三紙,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難以上開抗辯解免伊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三紙分別經原告於發票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然均不獲付款一情,有前揭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各該提示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F0~T40┌────────────────────────────────────┐│附表: 94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 │ │ │(新臺幣)│ │ │├──┼─────┼───┼─────┼─────┼───┼───────┤│ 一 │DP0000000 │940728│臺灣土地銀│ 367,951 │940728│自94年7月28日 ││ │ │ │行股份有限│ │ │起至清償日止,││ │ │ │公司西三重│ │ │按週年利率6%計││ │ │ │分行 │ │ │算之利息 │├──┼─────┼───┼─────┼─────┼───┼───────┤│ 二 │DP0000000 │940727│同上 │ 366,423 │940727│自94年7月27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算之利息 │├──┼─────┼───┼─────┼─────┼───┼───────┤│ 三 │DP0000000 │941102│同上 │ 371,388 │941102│自94年11月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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