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 原告
- 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盛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秀
- 被告
- 謝宛蓉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4 月26日庭呈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50, 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年10月23日書狀),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從事生產管理工作,而其於到職工作1 個月之內,即已由該職位前手員工帶領其熟悉作業流程,並將工作內容交接清楚,且訂單處理及工作流程之注意事亦均有張貼於工作場所,以提醒生產線人員隨時注意。嗣於同年9 月間,訴外人東森購物台向伊公司訂製送貨單,第1 張訂單數量70箱(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第2 張訂單數量60箱(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惟被告於負責製作此批送貨單時,未按照工作流程核對樣張,將舊版底片送入製版機開始製作,致第1 張訂單之70箱全數印製錯誤,而第2 張訂單製作至20箱時才發現底片錯誤,伊乃中途更換為新版樣張,造成前先製作之90箱部分無法交貨,需全數作廢,耗費紙張、膠水、耗材等成本損失共計134,550 元。
㈡94年10月11日國慶日連續假期結束後之第1 個上班日,被告即向伊公司出納要求領取薪資,因伊公司工作規則中明文規定若員工因作業疏失致公司受有損害需遭到扣薪,故出納即於計算後將部分薪資扣除作為前述作業錯誤之賠償並將餘額給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於當日無預警離職,致伊公司需調動員工訴外人吳燕婷前往填補被告遺留之工作空缺,再調動員工訴外人王子元代替吳燕婷原本之工作,並由員工訴外人鐘政諺替補王子元之職務,以維生產線正常運作,此部分人員遞補之薪資差額共為4,778 元;又伊公司機器因被告上開過失而誤印運轉2 天,致設備折舊,亦應列入生產成本,經計算後,該機器之設備攤提費用為11,215 元 。嗣被告就其薪資遭扣除部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在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伊當初僅有就被告薪資部分為調解,至所受損失部分,則予以保留,未併予調解。綜上,被告因於給付勞務過程中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150,543 (134,550 +4,778 +11,215)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其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並未於工作場所張貼訂單處理及工作流程之注意事項,並由其前手帶領其熟悉工作流程,且本件之客戶東森購物台為舊客戶,渠所委印之送貨單原本即有舊版底片,故依其之工作內容,其接獲業務人員交付之訂單後,即逕將訂單交付製版室印製,並未經手樣版底片,且其亦無核對之責任,故縱印刷有誤,其亦不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用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其並不知原告公司有工作規則之存在,原告公司亦從未提示其使其知悉,故原告主張依據工作規則扣除其之薪資,並非合理。又原告前即有以各種藉口解僱工讀生、刻扣薪資及規避資遣費之情事,是本件糾紛之產生亦係故計重施,此由其於94年7 月11日即到職,原告竟於同年8 月3 日始為其加保勞保,並旋於8 月15日即將被告退保可證原告欲解僱被告早有預謀。
㈢原告所提以證明損害之資料,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及其間之關連性,自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且原告主張機器使用年限為10年,應依10年平均攤提,惟原告所標示之5 台機器中,除UV烘乾設備於95年5 月31日即滿10年外,其餘均已滿10年,是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明確。
㈣兩造就本件爭議已經桃園縣政府勞資協調成立,原告即不得再為不同主張,且於調解過程中,原告曾表示伊公司內部有員工損害分擔之固定比例,而其他員工均已按其分擔比例扣薪,原告自亦不能要求被告再負擔所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從事生產管理工作。而於同年9 月間,東森購物台向伊公司訂製送貨單,第1 張訂單數量70箱(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第2 張訂單數量60箱(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惟因員工作業上之疏失,致第1 張訂單之70箱全數印製錯誤,而第2 張訂單製作至20箱時才發現底片錯誤,伊乃中途更換為新版樣張,造成前先製作之90箱部分無法交貨,需全數作廢,而受有耗費紙張、膠水、耗材、等成本損失。嗣94年10月11日國慶日連續假期結束後之第1 個上班日,被告即向伊公司出納要求領取薪資,而出納於計算後將部分薪資扣除作為前述作業錯誤之賠償並將餘額給付予被告,詎被告竟於當日無預警離職,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給付勞務過程中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公司擔任者乃係廠務助理,平常工作內容即係在接到客戶訂單後,負責將公司留存之樣版底片找出並核對是否相符,然因系爭送貨單之訂製人為東森購物台,係原告公司之舊客戶,是東森購物台所委印之送貨單原本即有舊版底片,則此時其於接獲業務人員交付之訂單後,即僅需逕將訂單交付製版室印製,並未經手樣版底片,且其亦無核對之責任,而當日其乃係交予同事訴外人王子元印製,故本件發生底片錯誤之情,與其無涉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若此,既本件被告於接獲業務人員交付之訂單後,即逕將訂單交付製版室印製,其並無核對樣版底片之責任,則事後縱發生底片錯誤之情事,亦與被告無關,蓋本件送印底片錯誤之發生乃係原告公司其他同事所造成,並非係屬被告所得預見並可進而加以防止避免者,是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即無違反應盡義務而具有過失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就本件送印錯誤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伊權利之情事存在,本件損害即顯非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即,被告之行為並非係本件錯誤發生之責任原因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