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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經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將其之前所交付之款項返還等情,而原告在起訴狀中雖僅載明終止之事由為被告未依誠信履約,之後原告在本件審理過程中另補充陳述其對被告所安排之第2次及第3次訂婚及結婚之效力有所質疑,並認為此節亦屬被告違約之事由,然此部分為原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不影響原告所持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亦即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為訴之追加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被告之代理人甲○○簽立越南結婚代辦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媒合越南籍女子與其結婚,代辦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雙方同意將該金額減為230,000元,期間原告亦前往越南與一名女子訂婚及辦理結婚手續,然因被告隱匿該名越南籍女子有不良前科,致該名女子無法取得良民證及辦理入境台灣,之後經兩造同意該次婚姻作罷,由被告另安排其他越南籍女子與其相親,惟均無法令其滿意,而被告於日後安排其前往越南時均僅於出發3 日內告知,其根本無法妥適安排工作日程而措手不及,被告所為有違契約之誠信,另原告與上開越南籍女子之第1 次婚姻成立後,因被告未為其辦理離婚手續,故被告為其安排之第2次及第3次婚姻均無法成立,因此,其於93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託,並請求返還相關費用,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⑴系爭委託合約係由證人甲○○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被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授權證人甲○○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⑵如鈞院認為證人甲○○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然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之見解,因證人甲○○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故該委託合約仍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委託合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終止委託關係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伊並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⑷因本件糾紛,被告協力配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倘鈞院認為認被告為系爭委託合約當事人,且原告解約有理由時,則應就被告實際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60,000 元,扣除上開額度之費用後再返還原告。⑸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每次應支付伊必要費用40,000元,因伊已為原告安排2次越南行程,故伊得主張扣款80,000 元。⑹本件原告未向伊催告履約即逕行解約,有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 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之解約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與證人甲○○簽立越南結婚代辦委託合約書,雙方原約定代辦費用為250,000 元,嗣經協商後將代辦費用調降為230,000 元,其並已將該代辦費用全數交付證人甲○○受領完畢,而其於93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託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信件回執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證人甲○○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其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故被告自屬該委託合約之當事人,縱認證人甲○○未獲被告之授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應受該委託合約之拘束,嗣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妥善辦理其所委託之事務,且因其與越南籍女子之第1 次婚姻未經被告為其辦理離婚手續,故其與其他越南籍女子之第2次及第3次婚姻均無法成立,其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退還其之前所繳納之代辦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與原告接洽系爭委託合約內容之人)於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只有與張建邦簽代理契約,而我與被告間並無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而證人張建邦於本院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甲○○與我是合作之夥伴,我是被告之代理人,但甲○○與被告間沒有代理關係,甲○○是我這個團隊的成員,我與被告簽立代理合約時,被告有口頭上告訴我說簽約時儘量以我這個代理人名義簽等語,故由證人甲○○及張建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有授予證人張建邦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而未授權及於證人張建邦所負責之團隊成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時,被告已另有授權證人甲○○乙節,是被告抗辯伊並未授權訴外人甲○○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等語,堪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委託合約之形式以觀,在每頁之右上方或左上方均有「銘威- 囍蓮」字樣,且在封面上有被告向越南之主管機關取得之婚姻代辦執照號碼,參以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甲○○在洽商系爭委託合約內容時,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證人甲○○即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係自有權代理被告之證人張建邦手中取得委託合約之空白文件,易言之,證人張建邦將該委託合約之空白文件交付證人甲○○去招攬業務之舉動即可視為被告之行為,此時,衡情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證人甲○○。至於被告抗辯在系爭委託合約中受委託人欄內並未出現被告之名義,故認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張建邦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證稱:因當時沒有釐清應以何者名義去招攬業務,故實際上以何人招攬到業務,就以何人名義簽名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甲○○未在系爭委託合約上填載被告名義係因證人張建邦所帶領之團隊內彼此間之共識所致。況證人甲○○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簽完約後,我有將契約書拿給被告蓋公司章,但被告說要蓋公司章須繳500 元,因原告沒有要求蓋章,所以系爭委託合約上沒有蓋被告公司章等語,因此,證人甲○○係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且被告對此節亦已知悉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在知悉證人甲○○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後,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思,且伊事後亦依系爭委託合約之內容為原告安排前往越南辦理訂婚及結婚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依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認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被告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伊不受系爭委託合約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伊催告依約履行,待伊無回應後,原告始得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向伊表示解約云云,然查,原告係主張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非為解除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關,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會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起因於被告未在相當時間內通知其準備前往越南,故被告所為有違誠信云云,惟查,證人張建邦已證稱:被告是在出團前7 日通知渠,而甲○○是在出團前3日才通知到原告,但於93年10月間有6個團,渠有請原告選擇其中1 團參加,但原告已認為被告有誠信問題而不願參加等語,並有證人張建邦提出之出團資料表在卷可佐,因此,原告如認為被告所安排之出團日期過於倉促,理應可要求被告為其另行安排參予其他出團隊伍,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況被告係透過證人甲○○與原告聯絡出團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每次訊息往返間本會耗時數日,是原告以其接獲證人甲○○通知時,距預定出團日期僅有3 日,致其來不及妥適安排工作等事項為由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委託合約之所以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單方悔婚所致,依該委託合約第8 條所示,原告已交付之款項不得請求退還云云。經查,證人甲○○在本件審理中證稱:第3 次相親由被告為原告安排視訊後,被告有要求原告再拿出15,000元作為文件處理費用,我有轉告原告須再繳納15,000元,而原告在知悉後很生氣,我雖表示可以為其墊付,但原告已不願意,所以發生本件糾紛等語,因證人甲○○為兩造間履約之聯絡人,則渠對本件事件之來龍去脈自應知之甚詳,故渠所為之證詞在無其他反證推翻之情形下即屬可採,而由證人甲○○所述,可知兩造係因對於費用之支出應由何人負擔產生爭議,原告才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因個人因素單方面要毀婚,亦即與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所示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抗辯伊得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之約定拒絕返還原告之前所繳納之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六)被告另抗辯伊為原告安排3 次訂婚及結婚事宜,伊已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故原告所交付之代辦費用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再將餘額返還原告。又如本院認為附表所示之扣款金額無所憑據,則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之約定,因伊為原告安排第2次及第3次前往越南辦理訂婚及結婚事宜,每次原告均須給付伊40,000元作為必要之費用支出,故伊主張扣款80,00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委託事務,故被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且被告支出之費用均屬無益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載明:如甲乙方雙方當次未能達成本件委託,從已收金額中扣赴越南行程費用25,000元,越南服務費用5,000 元,及台灣服務費10,000元外,餘款金額全數無息退還等語,參以該委託合約之附件中關於違約賠償欄內載明: 新娘來台前悔婚無入境台灣或入境台灣3 個月內逃跑,則乙方無條件重新安排甲方相親、結婚(含2 趟機票、食宿),甲方無須再負任何費用等語,由此可知,本件委託如係因上開附件所示以外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代辦費用,然須依約扣除原約定之必要費用即每次40,000元(25,000+5,000+10,000=40,000),易言之,原告須負擔該必要費用係依兩造約定而來,故不會因委任事務有無達成而有不同,縱認原告所稱被告為其安排之第2次及第3次訂婚及結婚手續有違我國法律之規定乙節屬實,亦僅涉及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應排除系爭委託合約第6條之適用。又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條之文義以觀,可知兩造原係預計在第1 次未能完成委託事務後,被告即須將扣抵40,000元必要費用後之代辦費餘額退還原告,足認該條款係以被告為原告安排前往越南之次數為計算之標準,從而,被告抗辯在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中須扣款2 次之費用合計80,000元等語,即屬有理。此外,遍觀系爭委託合約之各項條款均無明文約定本件委託終止後,原告應負擔被告為其實際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故被告抗辯伊得向原告請求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費用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伊僅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60,000 元代辦費用,故應以此數額扣抵上述款項後再返還原告云云。然原告已將代辦費用230,000 元全數交付證人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須就系爭委託合約內所載之權利義務事項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以伊與證人甲○○或張建邦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合約已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其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故被告應依約將其之前所給付之代辦費用返還等情,堪以採信,然被告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之約定主張扣款80,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0 元(230,000-80,000=150,0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法應屬於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第1次訂婚及結婚部分:因係女方因素未能來台,此部分不
              利益不予計算。
2、第2次訂婚及結婚部分:
   A、越南來回機票、越南5天4夜食宿及交通費用計20,000元。
   B、越南相親、訂婚全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結婚辦證申
      請費計15,000元。
   C、越南媒人介紹費計5,000元。
   D、退婚給予補償女方及其家人之費用計10,000元。
   E、台灣越南服務事務費計10,000元。
3、第3次訂婚及結婚部分:
   A、視訊相親保留佳麗費用計10,000元。
   B、越南來回機票、越南5天4夜食宿及交通費用計20,000元。
   C、越南相親、訂婚全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結婚辦證申
      請費計15,000元。
   D、退婚給予補償女方及其家人之費用計5,000元。
   E、台灣越南服務事務費計1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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