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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丙○○
被告
穩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利息聲明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穩將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被告穩將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迄今仍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當初是由王先生代理伊出面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直接匯款給被告,約定還款日即為支票之到期日,因此借款關係是存在伊與被告之間,票面金額是被告自己開立的,當初約定借款十五萬元,另五萬元為利息等語。

三、被告穩將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甲○○則以:其是被告穩將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前拿一張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但原告只匯款十五萬元,卻將上開支票提示,造成其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後來為解決此事始又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約定由王先生幫忙辦理貸款事宜,如果無法辦理貸款,則需將系爭支票返還,另行償還欠款十五萬元,因此其只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從未約定利息為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於到期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穩將實業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甲○○則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判意旨足參。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自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處取得系爭票據,惟伊曾授權王先生代理原告本人與被告洽談金錢借貸事宜,後伊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穩將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中,再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代理人王先生資為借款之擔保或償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王先生從同意借款至收受系爭票據之行為,均在原告之授權範圍內,故王先生所為之借款及收受票據等行為,即等同於原告本人之行為,效力應歸屬於原告本人,且兩造均自承借款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兩造間(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支票交付移轉之效力僅存於兩造之間,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七十三年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等語,然被告甲○○辯稱只收到十五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而原告對此部爭執且自承僅匯款交付十五萬元,但主張五萬元部分為利息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約定利息之事實舉證說明之,惟原告除持有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曾與被告就借款利息部分另作約定,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系爭支票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五萬元為借款利息云云,即難採信。因此,被告甲○○抗辯稱:兩造間所存在之借貸關係僅十五萬元等語,足堪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原告並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查無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至原告敗訴部分,伊所為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帳 號  │ 票據號碼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    │        │        │          │              │        │息起算日  │
├──┼────┼────┼─────┼───────┼────┼─────┤
│一  │台灣中小│0四五五│AR0三六│二十萬元      │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
│    │企業銀行│九─一  │0八二六  │              │十一月二│一月二十六│
│    │林口分行│        │          │              │十五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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