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 原告
- 金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鈕則慧律師
- 被告
- 宏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乃係預付貨款,惟原告所交付貨品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53,724 元,且貨品運至國外後,遭客戶以貨品具有瑕疵為由退貨,經其通知原告運回,原告均置之不理,導致貨品現已不知去向,其並已於民國93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是原告自不得向其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固有明文,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乃係有利於其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檢驗報告1 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檢驗報告上所指瑕疵究係為何及其瑕疵程度如何為明確之陳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確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自應認其舉證不足。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則其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因具有瑕疵而遭客戶退回,經其通知原告運回,原告均置之不理云云,即不足採信,準此,被告片面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買契約,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交付貨品之訂金,而被告復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僅價額有2,053,724 元,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交付之貨品價額相當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所交付之貨品價額共2,244,862 元,業據提出被告之出貨通知3紙及原告之請款單與收款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收受2,053,724 元之貨品,惟其於先前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卻載明已將原告交付之貨品共計6,732,190 元外銷出口,已與其之抗辯不符,被告復未說明其間之差距原因為何,是其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⒉原告雖復主張其餘未交付之貨品伊均以備料並作成成品等待出貨,係因被告拒為受領,是被告仍應負給付全數票款之責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明細表各1 紙為證,惟存證信函乃係由原告單方面撰寫並寄發,且其上僅有記載被告訂單所訂貨品原告多已完成並得依指定船期出貨,然就究係何種貨物及其數量為何,則付之闕如,自不得因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明細表雖有明確載明原告應被告之訂單而生產之貨品型號及其數量、價格,惟其上亦未見被告簽收或表達知悉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真已明瞭原告已依約提出何種型號及其數量之給付,亦非無疑。而既原告無法證明伊卻已依約提出給付,惟被告拒為受領之事實,則伊就未為交付之貨品亦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即非有據。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價額僅有2,244,862 元,被告亦僅於此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4,862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 │一│CG0000000 │930310│彰化商業銀│ 260,000 │930310│自93年3 月11日│ │ │ │ │行北桃園分│ │ │起至清償日止,│ │ │ │ │行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 │二│CG0000000 │930310│同上 │ 620,000 │930310│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CG0000000 │930310│同上 │ 360,000 │930310│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CG0000000 │930305│同上 │1,000,000 │930305│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CG0000000 │930305│同上 │ 245,000 │930305│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