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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四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孫民雄
訴訟代理人
楊順名
被告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由被告丙○○、乙○○二人連帶保證其分期付款行為,貸款六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並簽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見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既遭退票,被告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
│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發票金額:四十五萬元。                                      │
│到期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
│逾期利息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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