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久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元租金部分,依兩造所簽定之高空作業機租約第十四條約定:倘因本約而訴訟,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一紙在卷可稽。另原告請求被告依債務承擔契約給付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順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新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四十萬元部分,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順新公司簽訂備忘錄,被告願承擔訴外人順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九十三年五、六月份之租金債務四十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開立票期三個月之支票支付。詎被告迄今未給付,被告既願承擔順新公司之上開債務,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為經催索無效,爰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順新公司確書立備忘錄,惟三方實僅約明由被告借票予訴外人順新公司,苟當時係由被告承擔訴外人順新公司之租金債務,備忘錄應會逕行記載由被告給付租金四十萬元,而非記載由被告開立支票之字句,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訴外人順新公司之租金債務一節,與事實不符。又因訴外人順新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未完工,且施作工程中出現嚴重瑕疵,致被告虧損甚鉅,故被告已對訴外人順新公司表示不再借票之意。此外,原告從未將相關發票交付被告,足證原告已知悉被當只願借票予訴外人順新公司。本件既非債務承擔,被告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備忘錄第一條要求發票改為被告公司,係因順新公司承包被告公司之工程,其本應就其所施作之工程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但順新公司常以其施作工程中因工作所得之第三人發票交由被告,作為其承作工程之發票,此亦非債務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順新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四十萬元。

㈡兩造與訴外人順新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共同簽署備忘錄。

㈢被告並未支付四十萬元或交付等值之支票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兩造與訴外人順新公司簽署之備忘錄時是否已約定由被告承擔訴外人順新公司積欠原告之四十萬元租金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與訴外人順新公司共同簽署備忘錄,該備忘錄之主旨揭明:「有關友達CUB剪式自走車租金處理事宜」,此有備忘錄在卷可稽。於三方當事人簽署備忘錄當時,順新尚積欠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份之租金債務,而被告與原告間則尚無租賃契約關係,亦無任何租金債務存在,因此,備忘錄主旨所載之「租金處理事宜」,依當時三方契約當事人之上開情況推之,應是處理順新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無疑。

㈡系爭備忘錄共有六條,第一條約定:「原順新租用民曜自走車租金(五、六月份)之發票改為久農工程(即被告)。」,第二條約定:「上述之租金由久農於七月十三日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第三條約定:「順新應付民曜之租金至六月底為四十萬元含稅(代付款)」,第四條約定:「順新租用之三二九(一號)因於CUB東側B一之自走車七月不算租金。」,第五條約定「七月份仍置於CUB之車輛請於七/九日更改合約為久農,並點交剪式自走車。」,第六條約定:「七月九日止久農欲留用CUB三F及二F各一部自走車,其餘自走車停止租用(順新負責將停用之自走車吊至地面)。」。由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綜合觀之,順新公司積欠原告之五月、六月份之租金,由被告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並將發票之買受人改為久農公司。被告辯稱:上開約定只是借票予順新公司而已,並非承擔其債務云云。惟查,若上開約定只是單純約定由被告借票予順新公司作為支付之方法,則負擔債務之人仍為原來之順新公司,何須三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備忘錄,只須順新公司私下向被告借票交付予原告即可。且如支付租金之人仍為訴外人順新公司,則被告更無理由要求原告必須將發票上之買受人變更為被告公司至明,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備忘錄第三條載有「順新應付民曜之租金至六月底為四十萬元含稅(代付款)。」,顯見當時係約定由訴外人順新公司支付原告四十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四十萬元租金債務之債務人本即為訴外人順新公司,已如前述,順新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本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此,如上開約定旨在揭明四十萬元之租金債務仍由順新公司負支付之責任,則被告根本無須參與協議並共同簽署備忘錄之必要。此外,由第三條之文義觀之,該條約定「順新應付之租金至六月底【為】四十萬元含稅」,而非「順新應付租金四十萬元予民曜。」,足見本條係在「確認順新應付之租金數額為四十萬元」而已,並非約定由順新公司支付原告四十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合備忘錄之主旨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可知,該三方當事人當時針對訴外人順新公司積欠原告五月、六月份之租金處理而召開協議,三方之協議結果,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原告並應將發票之買受人變更為被告公司,以利被告申報支出,又依上開第三條之約定,三方當事人確認順新應付原告之租金共計四十萬元。因此,原告主張依三方簽署之備忘錄被告已承擔順新公司之四十萬元租金之債務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署備忘錄承擔訴外人順新公司對原告之四十萬元租金債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茲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而有遲延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