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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給付契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告
彭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簽訂「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軍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禹樓至學生4 宿舍間高壓纜線修復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36,856 元,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3,686元及差額保證金4,128 元予被告,原告於93年12月19日將上開工程完成,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絕驗收,依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合格,為此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之(4)、第5條之(1)、第14條之(1)之約定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84,670 元(包含系爭契約之價款436 ,856 元、履約保證金43,686元及差額保證金4,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93年12月18日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高壓電纜線項目,故於93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原告拆除該項目並重新施作,然原告於93年12月26日以傳真回覆拒絕改正,被告遂於93年12月29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依約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須先經過被告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原告始得請求契約價款436,856 元,本件因原告所施作之內容不合系爭契約所訂之規格,且其亦未繳納保固保證金,其自無權要求被告驗收及請領契約價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全部中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發還,該契約第21條第5 項亦約定,被告得自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不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故被告於94年3 月2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沒入履約保證金,且參酌本件投標須知第17條關於差額保證金部分之約定,已明示差額保證金之採用方式、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從而,被告於94年4 月21日再次發函予原告表示沒入差額保證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此外,被告有權限自行決定系爭契約所須使用材料之規格,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已施作之內容仍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6 日簽訂「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軍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禹樓至學生4 宿舍間高壓纜線修復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總價款為436,856元,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3,686 元及差額保證金4,128元予被告,原告於93年12月19 日將上開工程完成,被告迄今仍未進行驗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軍事工程採購契約暨補充條款、保密切結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工程材料明細表、高壓電纜線抽換示意圖、道路開挖位置示意圖、高壓電纜線抽換施工範圍、高壓管路配置剖面圖暨俯視圖、高電壓電纜施工規範說明、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式、HD93110P110 標單、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場須知、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故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故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價款436,856 元給付原告,另將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明細表中,關於原告應施作之高壓電纜線規格應為15KV,100MM 之事實,且有該工程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在本件審理中已自承其所施作之高壓電纜線規格與系爭契約之規格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等情,自屬可採。然原告主張其係考量現場之管線配置不適宜使用系爭契約所載之高壓電纜線規格,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參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訂關於高壓電纜線之標準規格,改用不同規格之高壓電纜線,況其所使用之高壓電纜線在功能及品質上均高於系爭契約所示之材料,被告在使用上並無問題,故被告不得拒絕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開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完畢云云。惟查,依訴外人一達電機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鑑定結論記載略以: 1、承商施工之電纜規格未按「工程合約書」辦理。 2、承商於施工中,未經業主同意,擅自變更電纜規格,違反合約精神。3、原設計電纜15KV/100MM ,按電工法規表17-1,其安全電流為344安培。實際施工電纜25KV/38MM,按電工法規表17-1,其安全電流為202安培。4、施工之電纜安全電流較原設計短少142安培(41.3%)。5、15KV/100MM與25KV/38MM之電纜每公尺單價不同。6、電纜導線之線徑愈小,其電阻值愈大。...採用38MM其電阻值大2.71倍,電纜之電壓降亦大2.71倍,於使用上電壓降愈小愈好。說明:依電工法規第1 章、第12條,導線大小必須承受負載的電流量,若導線較小,電阻較大,線路壓降增加,導線溫度升高,易發生爆炸、電線走火、設備損壞...等危險等語,有該份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所提出由伊校內電機系之副教授俞齊山製作之鑑定書中第2項至第5項之內容略以:被告院內均採用11.4KV供電,所以上開工程之電纜線亦設計為15KV等級以上之電纜線,經估算後該線路需使用能承受344 安培之電纜線始能符合被告之需求,而原告於93年11月12日所提供給被告之工程材料明細表亦註明採用15KV/100MM 之電纜線,因100MM之電纜線能承受344 安培之電流,故其原始資料之中所採用之電纜線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於施工時卻將電纜改採25KV/38MM之電纜施工。由於38MM之電纜僅能承受202安培之電流,雖然其耐電壓符合被告15KV等級以上之需求,但是其耐電流量與被告之需求相去太遠,所以被告無法接受其施工之結果;一般在新設用戶之高壓電纜施工時為了節省經費,時常會以提高電纜耐電壓等級的方式來節省經費。...但是此一電纜選擇的前提為新設用戶,也就是供電電壓可自由選擇的情況。然被告之電纜工程為既設用戶之改善工程,所以應配合既有用戶之供電電壓加以施工。因被告目前均採用11.4KV之高壓供電,所以不能如被告將電壓等級改為25KV等級之電纜,並將電纜之公稱截面積由100MM降低至38MM ,其結果將導致被告供電之電流量不足。雖然臺電公司針對既有用戶有進行改壓之計畫,但該計畫目前尚未實施,故本件工程仍應依被告目前之電壓等級與需求設計為15KV/100MM之電纜...等語。由上可知,原告所施作之高壓電纜線在耐電流量方面顯然無法達到被告目前之需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實際施作之高壓電纜線已足以取代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材料,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雖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成,因原告使用之材料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且其所施作之材料無法取代系爭契約中原有材料之效能,故被告拒絕辦理驗收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工程視為已驗收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價款給付方式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為之,而該約定條款之內容為: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 ),於30日內乙次無息結付等語。惟上開工程迄今仍未經過被告進行驗收程序,且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1 次給付系爭契約之總價款436,856 元予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百分之10,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復依原告之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所示,已明定差額保證金之採用方式、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依法拒絕辦理驗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待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契約之全部價款,暨請求返還履約保金及差額保證金,然原告施工完成後迄今仍未通過被告之驗收,且本件亦無視為已驗收完畢之事由存在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8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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