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乙○○、丁○○
- 原告己○○○○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戊○○○○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己○○○○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周正芳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在案 ,此有乙○○提出之承受訴訟書狀及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黃呈統變更為丁○○,並由丁○○承受訴 訟在案,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葛里芬(九四)字第0三0五號函及民事答辯狀各乙 份在卷可稽。經核均無不合,應准予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承攬被告戊○○○○管理委員會(下稱葛里芬管委會)之 綜合管理服務,雙方訂有「戊○○○○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乙份, 約定由原告提供如合約第三條所定之社區綜合技術管理服務,被告應支付對價。 該合約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生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雙方合意提前終 止。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服務期間內,每月給付原告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之服 務費,於次月五日前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之服務費 各積欠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仍拒絕支付,又服務費應於次月 五日前給付,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份,故被告自九十三年 七月五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此外,被告所辯九十三年五月十六之火警警報問題 ,是消防系統水壓未設定好而造成管路施壓自動啟動,產生誤報,非人為疏失, 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警衛視察乃消防系統誤報後,有通知機電人員趕赴現場, 時程約半小時;另五月二十六日消防系統之馬達施壓系統自動啟動,也是消防系 統設備設計不當,中繼箱、消防泵浦與地下室消防泵浦聯結之水壓無法平衡,而 造成錯誤的啟動,原告之現場人員發現後,通知機電人員處理,機電人員告知事 故原因後,均由建設公司自行修復;該次啟動係因消防系統本身設計及建商器材 設備之不良的問題所致,檢驗報告可證明社區的設備原本就有瑕疵,原告之機電 人員都有去現場處理。故被告所抗辯之原告缺失,顯為營造商器材設備之不良, 非原告管理不當所致,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原告並未置之不理,被告片面主張缺 失並扣款,實有不當,況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損失,無法證明損害是因原告人員之 行為造成其受到損害。另被告所提之罰則,並無原告之印信,無法證明是否為原 告出具之文書等語。並提出戊○○○○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存證信 函、證人蘇德盛之報告、葛里芬機電缺失改善第一次複驗報告等為證。爰依兩造 所訂綜合管理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定有「戊○○○○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如合約第三條所定之社區綜合技術管理服務,被告應支付對價; 該合約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生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經雙方合意而提前終止 乙節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及屢次請求改善亦未改善, 實已危及被告社區安全,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合意提前終止契約 。原告之缺失包括:地下室警衛室發現異常警報呼叫現象,並未即時處理,於九 十三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發生住戶消防管破裂,值勤人員於警報呼叫時未能即 時察覺關閉止水閥且未及時通知機電工;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發生馬達空轉三小 時,值勤人員並未解除警報;原告所屬人員竟利用中控室電腦灌入遊戲軟體,使 其值勤時可以使用,導致電腦當機受有損害等等,足證原告未聘請專業人士進駐 為被告社區服務,實已嚴重威脅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㈡原告有交付檢討報告 書及罰則予被告,其檢討報告內分為警衛值勤、設備維護、物業管理及警衛素質 等四部分,原告除對前揭情節深感抱歉外,並願就所屬人員加強訓練,若爾後有 違規情事,被告得依罰則規定逕行扣款。㈢被告接獲檢討報告書後,認為原告有 改善意願,因而表示願給原告機會改善。原告派駐之管理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在中控室內躺在椅子上睡覺,顯有怠忽職守。是以,被 告依原告提出之罰則上限,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各扣 款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當時並未異議,而僅向被告請領剩餘之百分之七十五款項 ,足證原告遭扣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且原告並無異議,今復起訴 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殊屬無稽等語。並提出:罰則規定社區執勤人員考核表、 葛里芬社區重要事項紀錄交接簿葛里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中國菱電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齊家物業就戊○○○○管理事宜檢討報告、連億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客服部簡便行文、連億公司工務部函、連億公司函、 葛里芬(九四)字第0三0五號函及戊○○○○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為證,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 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 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訂有保全服務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出保全服務,被告即應按月支付服務費,詎被告於九十三年 五、六月之服務費各積欠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未給付 乙節,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戊○○○○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存證 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服務契約, 被告經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後,本應依約給付報酬,目前被告就九十三年五、六月 之報酬尚積欠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未給付乙節,應屬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前 開未給付之款項係因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對其造成損害,而逕依原告提供之 罰則扣款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無須給付等語,則據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卷,則 被告自應就其所辯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自 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證據力之可言,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四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此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 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罰則乙份,係屬私文書,業遭原告否認為真正,其上復 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公證人之認證,自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其為真正之適用。經本院闡明被告應就前開罰則之 真正舉證證明後,被告均未就前開罰則此一私文書舉證證明其真正,揆諸前開判 例說明,被告所提之罰則,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故被告所辯:依罰則扣款 九十三年五、六月之管理費百分之二十五云云,尚不足採。㈡又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大樓發生火警警報,原告所屬人員延遲處理,及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大樓消防馬達感應達三小時之久,原告所屬人員均不予理會等 情,固提出存證信函乙份、電梯漏水估價單乙份、連億公司客服部簡便行文五紙 、及連億公司工務部函文、連億公司函文各乙紙為證。惟證人即原告之機電人員 蘇德盛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被告社區內負責何種維修事 項?)機電部分,大樓的公設系統,把問題列出,由管委會請真合機電處理,我 只是負責把問題找出來,我不用維修消防機電,只有換一些燈管、燈具及監督建 設公司所移交之公設的馬達、泵浦等消防公共設施是否能正常運作,五月之間還 沒有移交,四月間由真合機電提出一份缺失表給管委會,我就幫忙核對這些缺失 ,到了五月的時候,有陸陸續續的處理,但是還沒有處理好,因為沒有處理好, 所以沒有人會去使用,建設公司要負責處理好。」、「(問:管委會說九十三年 的五月十六日有火災的警報,五月二十六日消防馬達感應火災達三小時沒有人處 理,對此情形是否清楚?)我只知道十六日的情形,當天社區內的住戶,施工不 當,造成屋內的灑水管爆裂,自動灑水設備消防系統啟動,原告派駐社區之主任 打電話給我,我就趕過去,當時前主委等人都在,我去把公設水源關掉,送電進 入屋內,清理積水,與委員在現場照相,後來灑水管部分由社區管委會向住戶請 求賠償及修理,不是我負責修理。我大約在五點多接到電話,在六點左右到,應 該是系統啟動後,他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五月二十六日的情形我不清楚。」、 「(問:是哪一棟的住戶發生此情形?)我不知道幾號,但是我知道是最後一棟 的八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建設公司點交機電的過程是否到場?) 有,只有一次,約在五月中旬我有去協助,我只服務一個月,其他的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葛里芬社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 日發生之火災警報情形,應係社區住戶施工不當造成屋內撒水管爆裂,因而啟動 自動撒水設備消防系統所致,原告確有派人前往現場處理等情,非屬子虛。至被 告所提估價單乙紙,僅足證明其確曾受有電梯漏水故障之損害;另被告所提連億 公司客服部簡便行文五紙及連億公司工務部函文、連億公司函各乙紙等文書,僅 為連億公司與被告管委會及管理委員間之往來文書而已,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原告對被告所受前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再被告就其所辯: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大樓消防馬達感應達三小時之久,原告所屬人員均不予理會乙節, 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屬人員有何怠忽 職守行為、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是以,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為 可採。 ㈢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所屬人員竟利用中控室電腦灌入遊戲軟體,使其值勤 時可以使用,導致電腦當機受有損害,及原告派駐之管理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在中控室內躺在椅子上睡覺,顯有怠忽職守等行為,固 提出照片乙紙為證,惟就該等行為對其造成何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認,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屬人員之行為確有對被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而得以請求 原告賠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原告所屬人員在中控室電腦灌遊 戲軟體造成電腦當機、管理員躺在椅子上睡覺等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云云, 即難憑採。 ㈣綜此,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未就其所辯情詞,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所提 之罰則復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可言,故其所辯:依罰則扣款九十三年五、六月之管 理費百分之二十五云云,亦不足採信。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確有為被告 提供保全服務之事實,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不願支付原告服務費十七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云云,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兩造既以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須於每月二十日將請款單送至 甲方(按即被告)會計單位,結算當月管理服務費用。該筆款項甲方應於次月五 日前匯款至乙方銀行帳戶,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所為之各次給付定有期限,則被 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既未依約就九十三年五、六月之服務費給付完畢,其本 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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