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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永怡企業社
被告
眾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之法院管轄。經查,系爭票據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付款地為桃園縣大園鄉○○○路八○號,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因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即永怡企業社)所簽發,經由被告眾榮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五一千八百元。詎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為附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三百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提示日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非為原告主張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外,其餘部分均與其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相符。而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被告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即永怡企業社)所簽發之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期日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乙○○(即永怡企業社)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給付原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眾榮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於背書時雖未加蓋法定代理之人簽章,但該背書既已蓋妥商號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規定,被告眾榮企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另請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一支票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行提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因此,原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另請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提示日    │利息      │
│號│      │          ││          │          │          │
├─┼───┼─────┼─────┼─────┼─────┼─────┤
│一│AQ0442│九十四年一│二十七萬九│臺灣中小企│九十四年一│自九十四年│
│  │300   │月二十三日│千三百元  │業銀行大園│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四│
│  │      │          │          │分行      │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          │          │六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二│AT0769│九十四年一│三十一萬六│同右      │九十四年一│自九十四年│
│  │401   │月二十五日│千五百元  │          │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五│
│  │      │          │          │          │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百分之│
│  │      │          │          │          │          │六計算之利│
│  │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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