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即日大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三六六四一號函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明「有異議」,對原告之主張事實則未作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