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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五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五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玉燦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十九巷與大興西路交岔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查,上開地點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六N—二九八八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該路段六十九巷交岔口,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五C—七五六七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當日雙方對於彼此之車損同意和解,和解書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於雙方各自找廠商訪價後,甲方支出百分之七十五,乙方攤付百分之二十五(以訪價後雙方同意之最合理價格為準)」。事後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六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原廠估價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而被告支出之修車費為十一萬三千元,雙方修車費用合計為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元,按和解書所載,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修車費用過高,然原告在原廠估價時,被告當時稱在原車廠修理費用過高,建議原告至一般車廠修理較便宜,原告始至振揚汽車修理;又原廠大桐汽車之報價雖比振揚汽車之修理費便宜,但原廠之報價單並未含修理工資,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並提出和解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振揚汽車工作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正暘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BMW三一八型車依車禍當時市價約僅九十萬元,一般人只會願花三分之一車價去修車,最多也不會超過車價二分之一,原告竟花六十五萬元修車,已嚴重背離常理。又一般而言,原廠之報價高於修車廠甚多,除非是原廠保固,車主從經濟考量,多半會找自己信任的修車廠處理。基此,就被告的受損車子部分,找原廠估價修理費約需二十二萬元,被告找自己信任之修車廠修理,實際費用為十一萬三千元;而原告當初找原廠估價約五十萬元,應已為最高之估價,準此推算,一般修車廠之合理價格約為二十八萬,最多也不會超過三十萬元。原廠估價雖高,但不至於舞弊,公信力尚可,原告捨原廠而就一般之修車廠,不但須額外負擔原廠一萬六千元估價費,且修車費用高出原廠甚多,顯不合理,亦未提出正式之發票為證,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難以接受。再被告雖自願簽立和解書,但當時因已凌晨三、四點,被告急於回家,便簽立和解書,但約定之負擔比例過高,希望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兩者之車損互相抵銷,並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復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台勁國際汽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騰達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就此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就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達成協議,同意雙方各自找廠商訪價,並以訪價後雙方同意之最合理價格為準,將雙方支付之車輛修理費用加總計算,由原告負擔該加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被告負擔該加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之方式解決紛爭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中自認在卷,此參諸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筆錄記載即明。由此足徵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就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及雙方應負擔之比例,訂立和解契約,此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約束,並應按和解契約所載之比例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和解書所載其應負擔之比例過高,希望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汽車修理費用六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原廠估價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觀之上開振揚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互吻合,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要無疑義。惟前開修理費經送鑑定結果,可知其中零件費用應以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為合理,鈑金工資應以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為合理,烤漆工資則應以一萬八千八百元為合理,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九四區汽工(同)字第九四0三九號函乙份附卷可佐,是以,原告所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用中,應以其中五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之部分(鈑金工資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烤漆工資一萬八千八百元及零件費用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屬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此外,兩造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就A車之修理費用部分,以本院送鑑定後之價格為前開和解契約所指之最合理價格,原告則對被告所有之B車修理費用十一萬三千元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此參諸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筆錄記載亦明,故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所指最合理價格應係:A車為五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B車為十一萬三千元乙節,亦堪認定。從而,二車修復費用加總金額為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基此,被告依前開和解契約應負擔之總金額為四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六元(計算式:653915 ×75 ﹪≒49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前開和解契約應負擔之總金額為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653915×25﹪≒16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此,原告依本件和解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四十九萬零四百三十六元。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當事人雙方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二債權並均屆清償期,是以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所有之債權與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抵銷抗辯,表示欲以其所支付之修理費用中,得向原告請求之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之金額為抵銷等語在卷,審酌此二宗債務係屬同種類之債,業經被告為本院審理中向原告為抵銷之通知,此一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而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屬有效,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因抗辯而消滅,經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予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得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六元,業如前述,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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