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鋒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發,票據號碼為PY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宏富企業社,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桃分行,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及票據號碼為PY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宏富企業社,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鶯桃分行,票據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詎前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因撤銷付款委託僅係禁止付款人依約給付票款,故系爭二紙支票仍屬有效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仍不受影響。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抗辯:因訴外人詹前進(訴外人宏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向伊借票,伊才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訴外人詹前進,之後訴外人詹前進又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訴外人詹益權,是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訴外人詹益權,而非原告,伊並不知道系爭二紙支票為何會在原告持有中,故請求通知訴外人詹前進及詹益權到庭說明系爭二紙支票之轉讓經過,另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與本件訴訟繫屬之日間已相距近一年等語,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二紙支票提示後均遭銀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為系爭票據發票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將系爭二紙支票簽發予訴外人詹前進,之後訴外人詹前進將系爭二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詹益權,故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訴外人詹益權,而非原告云云,惟依系爭二紙支票之形式以觀,該二紙支票背面分別有訴外人宏富企業社之用印及訴外人廖玉珠之簽名,故應可認定訴外人宏富企業社業以背書將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廖玉珠,其後再由訴外人廖玉珠將該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復因被告已自陳不知悉系爭二紙支票之轉讓過程,是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時,即已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兩造均不爭執彼此間非屬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與訴外人詹前進或詹益權間之事由,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因訴外人詹前進向伊借票,伊才會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訴外人詹前進,伊僅知悉訴外人詹前進將系爭二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詹益權,而不知系爭二紙支票為何會在原告持有中乙節均不會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且因被告聲請通知訴外人詹前進或詹益權到庭作證之用意在於明瞭系爭二紙支票之轉讓過程,然因被告與訴外人詹前進或詹益權間之事由不得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後認為無傳訊上述二位證人之必要。此外,被告另抗辯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迄今已近一年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而系爭二紙支票之提示日均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故提示系爭二紙支票時,尚未逾一年,其提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原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命,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則本件起訴時,時效顯尚未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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