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原 告 山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伊訂購Protect Pannel模具、Speaker poron 模具、Speaker不織布模具、Camera LensMylar 模具各1set,及PROTECT PANNEL貨品30,000PCS 、SPEAKER PORON 貨品60,000PCS 、SPEAKER 不織布貨品30,000PCS、6BMDV600鏡頭貼紙貨品32,000PCS Camera LensMylar 模具1set等貨品,伊並已分別於93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模具、Speaker poron模具、Speaker不織布模具、Camera Lens Mylar模具各1set,及PROTECTPANNEL貨品2,000PCS 、SPEAKER PORON 貨品4,000PCS 、SPEAKER不織布貨品2,000PCS 、6BMDV600鏡頭貼紙貨品2,000PCS ;於93年11月23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貨品10,000PCS 、SPEAKER PORON貨品56,000PCS 、SPEAKER 不織布貨品28,000PCS 、6BMDV600 鏡頭貼紙貨品 2,300PCS、Camera Lens Mylar 模具1set;於93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貨品8,800PCS 、6BMDV600 鏡頭貼紙貨品8,300PCS;及於93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貨品9,200PCS 、6BMDV600 鏡頭貼紙貨品19,400PCS ,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惟被告於給付伊在93年11月12日交付之2,000PCS Protect Pannel 等貨品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4,368元後,即詎再為其餘貨款之給付,計尚有475,440元之價金未為清償。 ㈡經伊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後,被告竟謂其中28,000PCS 之PROTECT PANNEL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外觀髒污及有嚴重毛屑為由,而系爭貨品退還,並拒付所有貨款,然伊所交付被告之30,000PCS PROTECT PANNEL貨品規格、外觀均相同,且與被告訂購前交付之樣品亦無不同,而被告既認可伊所交付之樣品,進而訂購PROTECT PANNEL及其他配套貨品,且已使用第一批2,000PCS之貨品,即表示伊所交付之PROTECT PANNEL貨品符合被告貨品規格之需求,並未有因所謂外觀髒污及有嚴重毛屑致不符使用之問題,則被告嗣以其公司於訂購PROTECT PANNEL貨品時,未曾提出並要求伊須符合被告公司所謂之「進料檢驗與測試辦法」,指稱伊所交付之PROTECT PANNEL貨品中28,000PCS 為不良品云云,顯不符交易之誠信原則,核與事實亦不相符;又所謂PROTECT PANNEL乃係攝影機視窗透明塑膠鏡片(DV168 視窗透明PC),一面貼有透明保護薄膜,另一面則貼有黃色離型紙,需於實際使用即安裝至攝影機時,方將接合攝影機鏡片面之黃色離型紙撕除,另一面之透明保護薄膜原則上並不撕離,是於被告實際使用系爭貨品前,系爭貨品不可能會有所謂外觀髒污及嚴重毛屑之情形;且退萬步言,縱系爭貨品確有所謂外觀髒污及嚴重毛屑之情形,然該情形乃係依通常程序稍加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惟被告自93年11月26日受領最後一批系爭貨品後,遲至94年1 月18日始表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存在,顯屬怠為通知,又被告存放或組裝系爭貨品之場所並非無塵室,則所謂外觀髒污及嚴重毛屑之情形究係何時發生,即非無疑,是被告於不能證明其已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貨品,並於發現有瑕疵後,再即時通知原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品,被告實無解約退貨之權利,伊乃委請羅聖乾律師代為寄發聖青法律事務所(九四)聖青字第010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尾款294,000 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而伊最後一批出貨之日期為93年11月25日,是被告應給付價金之期限即為94年1 月31日。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440 元,及自94年2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其公司於93年11月29日至12月3 日將原告所交付之首批2,000PCS PROTECT PANNEL 送組裝廠(訴外人文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顥公司)組裝400Sets MDV 產品,即發現其上存有嚴重毛屑及髒污之問題,且無法以簡易加工之方式清除髒污及毛屑,必須委託專問工廠處理,而此成本非其所能接受,其乃向原告公司反應已交付之2,000PCS經協調後由文顥公司免費處理髒污及毛屑,但其餘之系爭貨品則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以免影響產品組裝進度及品質,然原告公司竟回覆以伊公司對毛屑部分可予處理,但對油污部分則沒辦法處理等語。嗣其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首批2,000PCS PROTECT PANNEL具有瑕疵,乃於93年12月7日依「進料檢驗與測試辦法」規定,先就原告公司最後一批所交付其之9,200PCS PROTECT PANNEL進行抽驗200PCS ,發現與首批交付之嚴重毛屑與髒污情形相同,其公司之品管單位即判定以退貨處理,並再於93年12月24日對除首批交付外之系爭貨品進行抽驗315PCS,然品質嚴重不良情況並無不同,不得已乃將全數28,000PCS PROTECT PANNEL判定退貨,並拒絕於原告之樣品承認書上簽名承認,再於94年1 月18日將系爭貨品退回原告,並以退貨通知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貨品上存有之髒污及毛屑瑕疵,需於實際使用並撕除黃色離型紙時始得發現,故其並法依客觀外表狀態檢視有無瑕疵,原告主張其公司依法已視為承認系爭貨品,自不足採。又訴外人香港SUNIX TECHNOLOGY LIMITED公司(下簡稱SUNIX 公司)本已於93年12月13日正式下單向其公司訂購使用系爭貨品之多功能數位相機500 台,買賣價金共計美金60,000元,SUNIX 公司並已交付美金18,000元之訂金予其公司,惟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致其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SUNIX 公司,而遭SUNIX 公司解約並退還訂金美金1,8000元,是其公司亦因而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美金60,000元,此部分亦應予其公司所積欠除系爭貨品外之181,440 元價金互為抵銷。綜上,既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未符合約定品質,經其公司解除契約後,原告公司即不得再向其主張價金294,000 元,且其公司因而所受損害亦應與其公司所積欠除系爭貨品外之181,440 元互為抵銷,故原告請求其公司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294,000 元及其餘貨品之價金181,440 元,合計共475,440 元,自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向其訂購Protect Pannel模具、Speaker poron 模具、Speaker 不織布模具、CameraLens Mylar 模具各1set,及PROTECT PANNEL貨品30,000PCS、SPEAKER PORON 貨品60,000PCS 、SPEAKER 不織布貨品30,000PCS、6BMDV600 鏡頭貼紙貨品 32,000PCS Camera LensMylar 模具1set等貨品,伊並已分別於93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模具、Speaker poron模具、Speaker不織布模具、Camera Lens Mylar 模具各1set及PROTECT PANNEL貨品2,000PCS 、SPEAKER PORON 貨品4,000PCS 、 SPEAKER不織布貨品2,000PCS 、6BMDV600鏡頭貼紙貨品2,000PCS ;於93年11月23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貨品10,000PCS 、SPEAKER PORON貨品56,000PCS 、SPEAKER不織布貨品28,000PCS、6BMDV600鏡頭貼紙貨品2,300PCS、Camera Lens Mylar模具1set;於93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PROTECT PANNEL貨品8,800PCS 、6BMDV600鏡頭貼紙貨品8,300PCS ;及於93年11月26日交付債務人PROTECT PANNEL貨品9,200PCS 、 6BMDV600鏡頭貼紙貨品19,400PCS ,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惟被告除於給付伊在93年11月12日所交付之2,000PCS ProtectPannel等貨品之價金共64,368元後,即詎再為其餘貨款之給付,計尚有475,440 元之價金未為清償,經伊屢次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仍不願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及出貨單各4 紙及聖青法律事務所(九四)聖青字第0109號函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揆諸上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貨品是否具有瑕疵?㈡被告得否依法解除契約?㈢被告得否就系爭貨品外之未給付價金與其因此所受損害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貨品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結果,被告雖抗辯系爭貨品上存有毛屑及殘膠,而殘膠會導致空氣中之雜質黏附,若以鏡布擦拭,將會造成系爭貨品表面糊掉,惟已為原告主張其上並無殘膠,而毛屑只需以清潔鏡頭之工具即可容易清除等語所否認,且兩造嗣亦均表示無法就構成瑕疵之認定標準達成共識,則系爭貨品上是否確實存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即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SUNIX 公司本已於93年12月13日正式下單向其公司訂購使用系爭貨品之多功能數位相機500 台,買賣價金共計美金60,000元,SUNIX公司並已交付美金18,000 元之訂金予其公司,惟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致其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SUNIX 公司,而遭 SUNIX公司解約並退還訂金美金1,80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傳真文件5 紙為證,惟被告亦自承係因其無法如期交貨而遭SUNIX 公司要求退還訂金,並非係產品品質不良為SUNIX 公司公司退貨所致,則因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多功能數位相機予SUNIX 公司之原因尚有其他可能,縱 SUNIX公司要求被告退還上開訂金,亦不足以單憑此即證明被告所辯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事實存在。 ⒊被告雖聲請傳訊文顥公司工程部高級工程師趙天壽,並以高倍顯微鏡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系爭貨品,證明系爭貨品上確實具有毛屑及髒污,惟文顥公司乃係為被告組裝首批2,000PCS PROTECT PANNEL 之多功能數位相機之配合廠商,並係由該公司告知被告其上存有毛屑及髒污之瑕疵,則證人之證詞是否會客觀中正,已有疑義;且縱原告所交付之首批2,000PCS PROTECT PANNEL 確實存有瑕疵,並不代表系爭貨品即亦必然存有相同縱瑕疵;再被告亦自承系爭貨品乃係黏貼於數位相機液晶螢幕觀景窗外層,若其上存有毛屑、髒污,並不會影響數位相機本身所照相片之形成,惟若肉眼即得以觀出瑕疵,即會影響客戶購買之意願,即足認若肉眼並無法觀出瑕疵,則應不構成瑕疵,自亦無以高倍顯微鏡當庭勘驗系爭貨品之需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品存有毛屑及髒污之瑕疵,且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證其所辯為真,其辯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即不足採。 ㈡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則其將系爭貨品退還予原告並解除買賣契約,即於法不合,其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故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自非可採。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既無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則被告嗣無法如數交付多功能數位相機予SUNIX 公司,即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造成,亦即,原告並未侵害被告之權利而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抵銷之可言,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致其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 SUNIX公司,而遭SUNIX 公司解約並退還訂金美金1,8000元,故其公司因而受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美金60,000元,應與其公司所積欠除系爭貨品外之181,440 元價金互為抵銷云云,即委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共475,440 元,自屬有據。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綜觀卷內資料,其給付乃係定有期限,即94年1 月31日,惟無約定利率,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440 元,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