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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核與上開條款所載要件相符,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對象載明為「御花園便利商店」,嗣在本件審理中將被告名稱更正為 「丁○○○○○○○○○」,因兩者所指涉之合夥團體係屬同一,且原告與訴外人李傳慧所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2088之6 地號土地目前係由 「丁○○○○○○○○○」所使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此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依法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從而。本件依原告請求將被告名稱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此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已向本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2 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因原告對該案之民事判決結果不服,目前在上訴中,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然查,該案之被告為甲○○,而本件之被告為 「丁○○○○○○○○○」,就形式以觀,可知兩者分別為自然人及合夥團體,自非屬於同一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訴法第253條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甲○○及乙○○即成為被告之實際合夥人,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2088之6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傳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目前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使用中,又被告在90年5月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257,000元,在90年5月時因被告經營虧損而要求將租金調降為200,000 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給付當月之租金與原告,然自90年6 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⑴於83年間合夥經營丁○○○○○○○○○ 者為訴外人游瑞成、李木榮、李詩寅、吳義成、邱秀雄、林元種、李傳慧、丙○○、郭進財、詹文福、李美蓁、吳春生、林幸夏、許振澐等人,而甲○○及乙○○並非當時之合夥經營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合。⑵甲○○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傳慧之子,乙○○則為原告之子,李傳慧與原告則為兄弟關係,於87年7 間被告之合夥人因經營虧損,不願再繼續經營,原擬由地主自行經營,然事後訴外人李傳慧及原告分別推由甲○○及乙○○自87年8月1日起共同接手經營,而訴外人李傳慧及原告當時已同意甲○○及乙○○得無償使用系爭2 筆土地,直至該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止,故甲○○及乙○○從未給付訴外人李傳慧及原告所謂土地租金,甲○○及乙○○之前所給付訴外人李傳慧及原告之款項則為經營被告時所得之紅利,此舉為孝敬長輩之一種表示,嗣於90 年5月間因原告主動向甲○○及乙○○詢問吃紅之事宜,鑒於當時被告之經營有每況愈下之趨勢,在不好意思拒卻之情形下,還是給原告200,000 元作為吃紅,而因訴外人李傳慧未有此表示,故未給予訴外人李傳慧此筆款項,然自90年6 月起因被告經營虧損,訴外人李傳慧及原告即向甲○○及乙○○表示不用再給付紅利,只要將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清即可,此時,甲○○及乙○○才未繼續給付紅利與訴外人李傳慧與原告。⑶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毋庸給付原告租金。⑷原告在另案所提出之御花園7 月份股東會紀錄並沒有甲○○承受租金之記載等語。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甲○○及乙○○即成為被告之實際合夥人,而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傳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目前系爭2 筆土地由被告使用中,又被告在90年5月以前均有按月給付原告257,000元,在90年5月被告則僅給付原告200,000元,自90年6 月起被告即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而90年5月以前之租金被告已給付完畢,然自90年6月起至94年4月為止,被告尚有9,400,000元之租金未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抗辯於83年間合夥經營者為訴外人游瑞成、李木榮、李詩寅、吳義成、邱秀雄、林元種、李傳慧、丙○○、郭進財、詹文福、李美蓁、吳春生、林幸夏、許振澐等人,而甲○○及乙○○並非當時之合夥經營者,訴外人甲○○及乙○○係自87年8月1日起才共同接手經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次查,證人即被告原來的合夥人之一林元種到庭證稱:系爭2 筆土地係向原告及訴外人李傳慧承租,雙方當時有約定第1 年租金每坪以150元計算,第2年則為調整為每坪160元,第3年則調整為每坪180 元,87年間要結束合夥關係時的租金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傳慧每人租金257,000元,83年至87 年之租金係以支票方式給付,而租金係由店家(即被告)的每日營收支出等語,兩造對上開證述內容均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自83年起即成立租賃關係,且未約定租賃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1人,於其他合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3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6號判例可參。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由此可知,合夥係以清算完結作為該合夥事業消滅之時點,而在合夥存續期間內,該合夥與他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不會因退夥或合夥間之內部關係而受影響,租賃雙方之原有權利義務仍應繼續履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屬合夥性質,又被告於87年7 月28日曾召集全體合夥人開股東會議,依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被告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由訴外人甲○○以總價7,000,000 元於87年8月1日開始接手經營,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內可佐(參見該案卷宗第8頁),而訴外人乙○○亦在此時加入被告參與經營,則被告之合夥業務在87年8月1日以後仍存續中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兩造間自83年即有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之後續經營者(即訴外人甲○○及乙○○)或原告中無任何一方向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該租賃關係本應依原約定之內容繼續存在,兩造對此毋庸再次為租賃契約之合意,易言之,在上開股東會時雖未特別提及租賃契約是否應由訴外人甲○○承受等事宜,並不會使兩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消滅。又訴外人乙○○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87年8月以後我有問過父親(即丙○○)是否要繼續經營,原告說你要,就自己去經營,並沒有特別講到土地應如何使用及使用的代價,而每月給付257,000 元是我和被告(即甲○○)商討後決定的金額,被告說就延續之前的金額,給原告(即丙○○)吃紅等語(參見該案卷宗第33頁),益證兩造並無合意或片面終止租約之情事,至於訴外人甲○○及乙○○雖將87年8 月以後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定義為給原告吃紅,然此為訴外人甲○○及乙○○單方面之認知,並未與原告達成共識,故不影響原租賃契約之效力,且充其量僅涉及被告是否業已依租約履行之問題。是被告抗辯訴外人甲○○及乙○○無須承受原合夥人與他人所簽立之租約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則未被告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自90年5 月起因被告經營虧損,故兩造合意調降租金為200,000元,而被告給付90年5月當次租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故無原告所稱調降租金之情事,而伊所交付之200,000 元係給原告吃紅,之後因經營虧損才沒有繼續給付云云。經查,依兩造所述之情節,可知自90年6 月起被告僅單純不再給付任何款項與原告,而此舉尚不得視為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原租賃契約應為終止之合意,綜上所述,兩造間仍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因原告既已表示90年5月以後之租金願意調降為200,000 元,被告亦已依此數額給付1期款項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在90年6月以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200,000元乙節,自堪採信。

(五)末查,原告係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4年4月為止之租金,共47個月,合計為9400,000元,而被告對於此段期間未付上述款項與原告並不爭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欠繳之租金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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