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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二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就本件爭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訴外人游瑞成等十四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合夥經營「御花園庭園超市KTV」(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御花園便利商店」,下稱系爭KTV),並承租原告與訴外人李傳慧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丁○○○○市○○段埔子小段二0八八、二0八八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十七萬零六百元,但實際收取二十五萬七千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接手經營後,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均正常給付,後因被告經營不善,要求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租金調降為二十萬元,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僅給付當月之租金二十萬元,此後即拒繳租金,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積欠七百萬元之租金未給付。

2、系爭KTV使用之範圍包括建物、停車場及所有必須使用之通道庭園,不問該商店之合夥登記名義人及實際經營人為何人,因所有事都是被告在接洽,事實上系爭KTV也是被告在經營,故本件租賃契約是在兩造間成立。另外,被告雖辯稱每月給付之二十五萬七千元為分紅金額,但分紅應以營業之比例為準,且分紅對象為股東,被告不可能每月給付原告固定金額,若有虧損更無給付分紅之理,而在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原告與李傳慧每月都有收到二十五萬七千元之金錢,顯見被告所支付者應為租金,而非分紅。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份股東會紀錄、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之存摺明細、原告之妻李邁之存摺明細、李詩乾存摺明細、陳明德存摺明細、陳愛美存摺明細等為證,並聲請依職權調閱系爭KTV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回籠支票明細,且聲請訊問證人李詩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八十三年合夥經營系爭KTV者,為游瑞成、李木榮、李詩寅、吳義成、邱秀雄、林元種、李傳慧、丙○○、詹文福、李美蓁、吳春生、林幸夏、許振澐等人,其中李傳慧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被告為李傳慧之子,斯時並非合夥經營者。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合夥人因系爭KTV虧損,不願再繼續經營,擬由地主繼續經營,李傳慧即推由被告、原告即推由其子乙○○,由被告與乙○○共同接手經營,並支付讓渡金予其他合夥股東。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被告與乙○○共同經營時起,原告與李傳慧即同意由被告與乙○○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被政府徵收為止。故系爭KTV之實際合夥人為被告與乙○○二人,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李陳惠美,出名合夥人則為李陳惠美與乙○○之妻廖美珠二人。

2、被告確實自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均按月給付原告及李傳慧各二十五萬七千元,但此為經營所得之紅利,作為孝敬二老之表示,並非租金,與原告是否為股東無關。而九十年五月僅給付原告二十萬元,未支付給李傳慧,此係因系爭KTV虧損,原告及李傳慧即表示不須再給付紅利,僅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即可。故兩造間並非土地租賃關係,而係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使用許可證、房屋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李傳慧。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李傳慧共有及系爭KTV確在該土地上經營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頁)為證,並經證人李傳慧到庭就此部分之事實結證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被告使用,被告係基於該租賃契約而使用土地,且需每月支付租金,自九十年五月間起之租金為每月二十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御花園七月份股東會紀錄,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接手經營乙事,其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記載,故原告所提前開股東會紀錄尚不足證明其主張為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KTV為被告獨自經營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KTV係其與乙○○合夥經營」等語置辯。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系爭KTV由伊與被告合夥經營,伊有參加八十七年七月之股東會議,當時只在旁邊聽,股東會決議由被告接手,事後,被告問伊是否要一起經營,伊有同意,約定七百萬元由伊負擔一半。系爭土地是原告的,八十七年八月以前是怎麼使用土地伊不清楚,但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伊有問父親,是否要繼續經營,原告說「你要,就自己去經營」,並沒有特別講到土地要如何使用以及使用的代價。每月給付二十五萬七千元是伊和被告商討後決定的金額,被告說就延續之前的金額,給原告吃紅等語綦詳。佐以系爭KTV所使用之建物於八十三年間建造時,起造人係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商號登記負責人則為李陳惠美,合夥登記名義人為李陳惠美及廖美珠二人,有房屋稅繳款書三紙及建造執照更改設計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商登字第0九三0二一六九三二號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乙份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至

四十三、六十、九十八至一一七頁)可稽,均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反之,原告卻未就其主張系爭KTV為被告獨自經營乙節積極舉證。是以,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

(二)原告固提出其與李邁、李詩乾、陳愛美之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法院向丁○○○○市農會調取系爭KTV之回籠支票明細過院,用以證明其所主張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均有自被告處收受二十五萬七千元租金,及證人李傳慧亦有自被告處收受二十五萬七千元租金等情為真。惟前開存摺影本及支票明細等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KTV在前開期間有按月簽發二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給原告,尚不足以證明系爭KTV在前開期間內所簽發之支票,即為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土地租金,此乃當然之理。

(三)再參諸原告歷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是系爭KTV之股東決議要支付租金,租金給付方式是以系爭KTV之會計開出支票後,由原告去領,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是延續原來的租約,並未重新訂立租約,租金給付方式亦相同等語,佐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確有按月收取二十五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有前開存摺影本可證,而被告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前有支付租金及系爭KTV自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有簽發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交予原告乙事均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租賃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KTV間無訛。基此,徵諸系爭KTV之合夥租織及商號登記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後迄今仍存續有效,此有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憑,故倘原告所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是延續原來的租約,並未重新訂立租約」等語為真,則縱使系爭KTV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簽發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交予原告之舉,目的係為支付租金,而非被告所言之「紅利」,亦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係繼續存在於原告與系爭KTV或其全體合夥人之間,始合常理。豈有如原告前開所述未重新訂立租約,但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之承租人變易為被告個人之理。

(四)此外,原告固主張系爭KTV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每月曾簽發二十五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支票係交予原告,另一紙支票應係交由證人李傳慧受領等語在卷,並有前開回籠支票明細可證,被告對此一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孝敬老人家之紅利等語,由此足徵原告主張證人李傳慧於前開期間內亦每月受領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乙節,尚屬真實。惟此一事實僅能證明系爭KTV在前開期間內亦有按月開立二十五萬七千元支票給證人李傳慧之行為,仍不足以證明系爭KTV在前開期間內所簽發並交與證人李傳慧受領之支票,即為被告支付予證人李傳慧之土地租金。至證人李傳慧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究係將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抑或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惟證人李傳慧既稱伊不知道原告出租土地有無收取租金等語在卷,則證人李傳慧之證述內容即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另參諸證人李詩乾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就兩造間有無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乙事之認識,係自原告處聽聞而來,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訂定事宜,故證人李詩乾之證述亦不足令本院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實,亦附此敘明。

(六)綜此,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之心證,故難謂原告業已就本件爭訟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縱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係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之舉證猶有疵累,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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