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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麗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麗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柒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柒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邱麗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8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7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12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4號5 樓某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明德路口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6.745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麗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6.745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麗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3.54公克)、顆粒2 包(驗餘合計淨重6.745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非專供)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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