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六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號為P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五八號),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六元之支票一紙(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示後,因前揭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業遭退票,其又無拒絕給付之合法理由,自應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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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
│付 款 人: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票 號:PB0000000號 │
│付款帳號 :000000000號 │
│提 示 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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