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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果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由「張芳得」變更為「甲○○」,原告起訴時誤載為「張芳得」,請求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由誠泰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於聲明異議時以書狀表明「有異議」,對原告之主張事實則未作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之票款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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