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原 告 吳玉珍即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玉鶴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原告當事人名稱為「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告當事人名稱為「吳玉珍即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更正。惟原告上開更正經核屬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自製平面通告藝人、模特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系爭合作備忘錄填載之顧問期間為二年,是簽約當天寫的,填寫時當事人都在場。又原告雖是以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為營利事業登記,但如一般坊間所為,對外都是以公司為名稱。而被告前經原告通知,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參與訴外人八隻腳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八隻腳公司)所拍攝民視「紅色女人花」節目之演出,詎被告於當日到達林口拍片現場後,竟夥同其他演員於中午無故離開未進行錄影,致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被告雖以通告時間問題抗辯,但一般通告時間都是八到十個小時,不會是上午九時起至十二時止,若被告有告知原告其下午有事,原告會再找人替代。至於被告以先請他人至訴外人桃園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蝶百貨公司)代班至當日下午二時止一事,欲證明其已先告知原告當日下午有事需上班,惟被告若如此麻煩,實不需接此一通告。實則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當日下午五、六時才要上班,原告估計此一通告完畢後之時間足夠使被告趕去上班,故才讓被告接此通告。被告對其當日無故自行離去之行為,並無任何悔意,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原告長期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合作,故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這半個月期間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元之損失,換算為一個月期間,原告自受有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合作期間係二年,故原告因此受有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失(計算式:24×21,200=508,880)。為此,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力歐國際影像製作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並未與原告吳玉珍即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簽訂任何備忘錄或書面文件,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其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即向對方公司表明其為在學學生,白天在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專櫃上班,接通告時間必須配合被告時間,不必規定合作期間,故在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期間」部分均空白未予填寫,被告僅在備忘錄上簽名、填寫日期及手機號碼,並蓋手印,詎對方公司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填寫日期,是被告不承認此二年期間。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接到對方公司通告,要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至林口拍片現場,當時被告說只能參與拍攝到中午,對方公司也同意。拍片當日,被告與其他四人在現場等候至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均未見有人理睬,故認為當日通告已取消,便自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二項之約定,而係對方公司未遵守約定,未分配工作所致,故原告無權向其請求賠償。此外,原告所提之求償明細表上,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有合作之「公司」究竟係指「力歐國際影像製作公司」或「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或「吳玉珍」?原告未提出任何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合作之文件,自無從認定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有一萬零六百元之損失。又臨時演員有替代性,原告何來損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備忘錄為被告所簽訂,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許至林口拍片現場,參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所拍攝民視「紅色女人花」節目之演出,而被告未及參與拍片即於當日中午離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備忘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者即為原告。且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上顧問期間二年係簽訂當天填寫,當事人都在場。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林口拍片現場有早退情形,致原告長期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合作關係終止,並致原告受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之半個月期間一萬零六百元之損失,換算為一個月期間,原告自受有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損失,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合作期間係二年,故原告因此受有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屬於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吳玉珍,其正確名稱為力歐國際影像製作企業社,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一件在卷可憑。雖原告以力歐國際影像製作公司之名稱對外與他人簽約,然此並無礙於認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者即為原告,亦不影響兩造間存在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本件原告自得主張其為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權利主體,對於屬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義務主體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缺,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備忘錄上顧問期間二年係原告自行填寫,兩造於簽約之初,原告並未告知顧問期間為二年等語,惟原告所經紀之模特兒,與原告之合作期間均為二年一情,已經證人即原告所經紀之模特兒葉佳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正面),且有關兩造合作之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乃本件系爭合作備忘錄之重要事項,衡情,雙方在簽約之前,均應對此屬契約重要事項之約定有所瞭解為是,是原告主張其在簽約之初已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二年,應屬可信,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中午離開林口拍片現場而有早退等情。然據證人葉佳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早上八點多,我們四個女生從公司搭車到現場,我們四個女生都在開車的男生車上等,一直等到近中午,公司經理就過來說要幫我們訂便當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正面);曾為原告所經紀之模特兒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前一天接到電話說有通告,叫我隔天早上八點到公司,搭車到現場後,我們等了四、五個小時,都沒有人理睬我們,之前電話中有確認通告時間是早上開始到中午前結束,到了中午十二點三十分之後,沒有人理我們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正面);曾為原告企業社之經理即證人盧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甲○○早上七點多來公司集合,包括被告在內共有四人,我開車載她們去工作現場,在現場並沒有對方工作人員,因為對方工作人員尚未到達,我們先到,一直到早上十一點多對方工作人員才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正面)。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原告當時所經紀之模特兒四人及經理一人,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即至林口拍片現場等候,顯見當日之通告確實係自早上開始一情應可認定。而被告除兼職擔任模特兒外,平日係在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處工作,平日工作時間係自上午十一時起至晚上九時三十分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當日,被告係自上午十一時起到下午二時止向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請代班一情,有被告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在職證明書及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衡情以觀,倘原告確有告知當日通告需耗時八至九小時,則被告既已因當日欲前往拍攝之故而向訴外人衣蝶百貨公司請代班,理應將請代班之時間延長至下午甚至晚上為是,實無僅請代班至當日下午二時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通知該通告時有表示當日拍攝工作將於中午前結束一節,應屬可信,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中午離開林口拍片現場,並無早退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通告出班單五件以觀,該通告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需人數三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需人數一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所需人數五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需人數二人)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需人數四人),足認該通告時間並非固定,所需人數亦非固定,且發通告之公司即訴外人八隻腳公司是否於將來有拍攝機會時,均會聘請原告所經紀之模特兒拍攝,亦非一定,是原告不得以其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自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取得報酬共一萬零六百元,即謂其於將來二年內均可獲致相同比例之工作機會及報酬,且原告亦未能就訴外人八隻腳公司確有於將來繼續聘請原告所經紀之模特兒拍攝之計畫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五十萬零八千八百元之損失等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在林口拍片現場有早退情形,致原告長期與訴外人八隻腳公司合作關係終止,並致原告受有五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失等情,均不可採,則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是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