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禮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己○○ 台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辛○○應與台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00元及被告己○○應與台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8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4年12月8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辛○○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尊爵大飯店)禮券(下簡稱尊爵大飯店禮券)面額69,800元及被告己○○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尊爵大飯店禮券面額302,800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辛○○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及被告己○○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00 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90年至92年間承包訴外人長欣營造、虹瑞建設、登瑞建設等公司(下合稱建設公司)之集合住宅建築案空調工程,由原告工地主任訴外人乙○○指揮下包即被告台旭公司所屬員工被告辛○○、己○○為原告辦理建設工地空調工程相關業務,並代原告受領工程款。而因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工程款,係以每張面額各100 元之尊爵大飯店禮券抵付之,故自90年2月25日起自92年8月25日止,被告辛○○、己○○各代領7次尊爵大飯店禮券,價值各為69,800元及302,800元,亦即,總計被告辛○○、己○○共已代領價值372,600 元之尊爵大飯店禮券(下稱系爭禮券)。詎被告辛○○、己○○於代收系爭禮券後,並未將之返還予伊,經伊為返還之請求,被告辛○○、己○○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辛○○、己○○受委任代原告受領工程款,惟未將代領之系爭禮券交付原告,除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外,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辛○○、己○○為被告台旭公司員工,被告台旭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被告辛○○、己○○前揭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另因被告台旭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台旭公司因此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為此,爰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⒈先位聲明:被告辛○○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尊爵大飯店禮券69,800元及被告己○○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尊爵大飯店禮券302,800 元;⒉備位聲明:被告辛○○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及被告己○○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00 元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台旭公司確曾於90年至92年間,承包原告對建設公司之工程,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惟是時乙○○委託被告台旭公司代向建設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後,被告台旭公司即再委託公司員工即被告辛○○、己○○執行代領支票業務,而被告辛○○、己○○於簽收建設公司欲交付原告之支票後,即交由被告台旭公司負責人甲○○,再由甲○○統籌交付予乙○○,是本件被告台旭公司乃係受乙○○所委任,亦即,被告台旭公司、辛○○、己○○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㈡被告辛○○、己○○固曾簽收建設公司欲交付原告之禮券,惟所簽收之禮券應係建設公司所贈與原告,且簽收禮券總金額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鉅額;再被告辛○○、己○○皆已將簽收之支票、禮券全數交予被告台旭公司,並已由被告台旭公司全數交予乙○○,而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上均有註明支票號碼及銀行帳號、到期日、金額,是其所記載者應係指支票,並非禮券,自不得證明伊主張為真。是以,被告三人並未受有利益,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原告對其自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0年至92年間承包建設公司之集合住宅建築案之空調工程,由乙○○指揮下包即被告台旭公司所屬員工被告辛○○、己○○為原告辦理建設工地空調工程相關業務,並代原告受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簽收單1份為證,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辛○○、己○○未將代收之系爭禮券交付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己○○於代收系爭禮券後,並未返還予原告,雖據提出簽收單1 份為證,惟觀之其上之記載,每欄位均有銀行帳號、支票號碼、到期日之記載,則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因方便起見,始未區分支票簽收簿及禮券簽收簿,僅於欄位上記載「禮」或「禮券」以資區別,惟為何該等欄位上亦有支票號碼及到期日等事項之記載?是被告辛○○、己○○於該等欄位上所簽收者究係支票或係禮券,已非無疑,且被告辛○○、己○○亦已辯稱其等所簽收之禮券乃係建設公司所贈與原告,並非係用以抵付工程款,況簽收禮券之金額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鉅額,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辛○○、己○○確有簽收如伊主張金額之禮券一節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被告辛○○、己○○未能就其等已將所收受之禮券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舉證,惟既原告無法先行就伊所主張之事實證明為真,伊主張即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辛○○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尊爵大飯店禮券69,800元及被告己○○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尊爵大飯店禮券302,800 元;㈡備位聲明:被告辛○○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9,800元及被告己○○與台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2,800 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