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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相對人
林寶鳳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相對人
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0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應增列為四百四十二元(原預納五百十元,已退回郵資六十八元),應予加計,另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資料抄錄費一百元,非屬法定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計算書:┌──┬─────────┬────────┬──────────────────┐│項次│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百四十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五百十元,支出四百四十二││ │ │ │元,餘六十八元已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四千九百六十五元│由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七千九百十││ │ │五元,餘八百七十九元由聲請人負擔,則││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二千九百五十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何俏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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