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永龍
- 相對人
- 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特
- 相對人
-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曾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漏列「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