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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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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北路一
相對人
乙○○

            0五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給付報酬事件,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認無繼續必要而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屢次發函通知,均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遭退回之信函及信封、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該聲請事項並無訟爭性,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且其管轄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及一般管轄之原則,應以相對人住居所定之。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此觀諸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五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三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西湖鄉○○街二0五號,此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足憑,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桃園縣市);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參酌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俏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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