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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八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
振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
被告
富德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正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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