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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四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和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明
被告
武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婉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叁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玖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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