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3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補字第39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福立川菜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娟
- 被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