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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八九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八九號

原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直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告
嘉郎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乙○○○○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元,原

告甲○○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壹佰壹拾叁萬伍仟貳佰元,經核定原告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原告甲○○部分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均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各向本庭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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