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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0號,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3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魏淑惠於民國94年7月2日16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5878-JS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0號,因訴外人丁○○將其所駕駛屬被告所有之車號8T-8392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右側,訴外人魏淑惠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其左側時,訴外人丁○○未注意來車突然開啟車門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處,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僱工修理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8,740元(工資:16,600元、零件費用:9,340、烤漆工資:2,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不願意賠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魏淑惠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又於94年7月2日16時許,該車由訴外人魏淑惠駕駛,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該路10號前,因訴外人丁○○將其所駕駛屬被告所有之車號8T-8392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路段右側,訴外人魏淑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左側時,其開啟車門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處,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各1份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丁○○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丁○○詎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向外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訴外人魏淑惠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訴外人丁○○之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為訴外人丁○○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訴外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魏淑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向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支出汽車修復費用28,740元(工資:16,600元、零件費用:9,340、烤漆工資: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符,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二)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3年7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4年7月2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11月又18日,折舊年限應為1年,扣除折舊額3,44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5,8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部分19,400元,共計25,294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3月14日寄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一 │9,340×0.369 │3,446 │9,340-3,446 │5,894 │├──┴──────────┴─────┴─────────┴─────┤│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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