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朔太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 揚律師
- 再審被告
- 貿祥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53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觀諸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亦明。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理由略以: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因作業錯誤,鈞院竟於民國95年7 月19日核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伊思儷超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思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為鈞院95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給付票款事件出庭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才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對訴外人伊思儷公司之貨款債權,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言之,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明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促字第15534 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22,62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1,000 元。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5年6 月9 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10 巷140 號12樓公司所在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已於95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主張伊有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結果並無任何聲明異議狀附於上開卷宗,且本院業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另諭知再審原告提出有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證據,再審原告自承已經找不到聲明異議狀等語(詳本院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綜上,難認再審原告有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應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又再審原告自應於95年7月10日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5年8 月9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卻遲至95年8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95年8 月30日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係以訴外人伊思儷公司積欠之貨款誤向再審原告請求等語,以之為其再審之理由,上開理由應係再審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日起即已知有此抗辯及證據得提出使用卻不提出使用,並非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故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亦有不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