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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勞簡調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瑄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瑄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六號三樓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瑄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及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之薪資均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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