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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蘇昌澤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丙○○
  • 被告
    騰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騰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89年3 月2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組組長一職。95年8 月間,伊向被告廠長戊○○報備訴外人威誠起重工程行(下簡稱威誠工程行)所有之起重機車頭須板金,欲在被告公司內進行裝配工程,乃於徵得戊○○之同意後,排定同年8 月20日(星期日)進行,此由被告嗣後開具統一發票予威誠工程行及威誠工程行簽發支票予被告可證,本件確已經過戊○○之同意而屬被告公司之案件。詎當日被告公司經理己○○到現場詢問工程尚需多久可完成,伊表示尚需2 小時,己○○認工程佔用廠房過久乃心情不佳而反悔,藉口伊於公司廠房內擅自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解雇伊,並張貼公告為上開不實之指控。惟事實上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所為之解雇行為顯非合法。經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並轉介至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被告仍不願為資遣費之給付。 ㈡伊自89年3 月21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於被告公司共任職6 年5 月17日,最後6 個月之平均薪資則為46,631元,又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乃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故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5 又10/12 ,被告自應給付伊272,014 元【46,631×(5 +10/12) 】之 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2,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乃係向廠長戊○○報備表示欲借用其公司之廠房替朋友之車子鎖螺絲,並未提及欲使用其公司之機械設備以進行威誠工程行起重車之板金切割工程,故本件並非係其公司同意接受此案件,並排定在95年8 月20日進行相關板金工程,此由原告之出勤卡表示當日伊並末上班可證。嗣因當日己○○至現場進行例行性巡視,始發現上開情事,乃隨即予以制止。而其公司在隔日上班知悉後,即開始進行約談並欲追究相關責任,惟原告竟於該日早上10時自行向戊○○表示「不做了」,經戊○○慰留無效後,乃在戊○○之同意下離開公司,是本件乃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反悔再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9年3 月2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組組長一職。嗣伊在徵得戊○○之同意下,在同年8 月20日使用被告公司廠房,惟竟於同日因故遭己○○之制止,並導致伊離開被告公司。後伊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然亦無未達協調之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力,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向戊○○表示「不做了」僅係一時氣憤之語,並無實質上欲離職之意思,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然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亦不因此而無效。又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之當日原告口頭向渠請辭後,渠曾予以挽留,然原告仍堅持辭職,渠乃答應原告之辭職,且亦知悉原告將不會再至公司上班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足證定不論原告當初請辭之原因為何,及伊是否真願離職,然既伊所為請辭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並在戊○○之同意下而發生效力,且戊○○當時亦非明知原告並無真欲離職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而合意終止,是原告主張伊表示「不做了」僅係氣憤之語,並無真欲離職之意思,即不足採信。準此,本件乃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即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張貼公告,以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所定事由而予以解雇伊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既本件乃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則縱被告嗣後所為有所不當,亦不因而改變係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次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詳如前述,即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未合,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予以解雇,故應依法給付資遣費272,014 元,自顯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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