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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勞簡字第9號

原告
丙○○
原告
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主張資遣費之計算明細俱有不明,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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