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政新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該處執行程序並無不法為由,於同年2 月20日以95年度賠議字第0000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處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94年3 月30日以桃執禮9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74664號執行命令,於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41 元範圍內,執行原告於銀行存款(其中滯納金382 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44元、補徵利息11元),並於同年12月15日徵起395 元入庫,依移送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000000000 號代收移送繳款書載滯納金382 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2元,執行程序終結。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額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 係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 ,滯納加徵利息$0 」,被告解釋執行名義顯有違誤,上開384 元之執行債權顯逾執行名義範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執行入庫之395 元、銀行手續費136 元、不法執行造成原告精神、信用等無法合計之損失及郵電費用,象徵性酌計2,469 元,以上合計3,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92年10月1 日接獲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以92年度營所稅執字00000000號行政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依該移送書所載之請求執行金額(下稱系爭稅捐債權)對原告為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並依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3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請內容,就系爭稅捐債權因原告退稅抵繳之餘額為執行,被告上開實施之行政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執行之情形;又原告因認系爭稅捐債權不存在,前已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502 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於實體上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依行政執行法第4 條規定,就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後,對該義務人實施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亦係藉由強制執行之公權力實現移送機關公法上之權利,依上開判例意旨,行政執行機關自應依移送機關移送請求執行之權利為執行,如義務人對移送機關請求執行之權利有爭執,應由義務人依行政救濟程序對移送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斷無由行政執行機關代移送機關、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為判斷,此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對執行當事人間之實體上權利並無審認判斷之權,皆屬相同。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受理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皆係依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0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所載內容為執行等情,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事由。況以,本件緣係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未如期申報,經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2,728 元並加計利息11元,繳納期限展延為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30日,並於91年11月21日將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原告,因原告未如期繳納,而遭該分局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被告強制執行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得稅法第112 條、123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嗣於92年12月17日經該分局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額為2,755 元後,即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退稅額抵繳原告滯欠上開暫繳稅額本稅2,728 元及滯納金27元,因抵繳後,原告尚有滯欠加計利息11元、滯納金382 元及滯納利息,該分局遂以上開北區國稅局桃縣四字第0931007268號函請被告繼續執行,而原告對上開核定之利息11元、滯納金382 元、滯納利息44元認債權不存在,已經原告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00502 號簡易判決以「⒈原告以上主張內容,其對法制最大的誤解,即是將核課處分解為『形成性處分』,以為沒有形成性核課處分之作成,稅捐債務(包括本稅及利息與滯報金及怠報金)即不發生。⒉實則當本稅處分作成以後,其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會因法律之規定自動發生,無須另外作成行政處分。」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事由存在,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