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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1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48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昀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戊○○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昀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信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自95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清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昀信公司、戊○○、甲○○、乙○○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四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據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39,259元,及自95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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