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華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因借款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將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遵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5年10月2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元,及自95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系爭支票)│├────┬───────────────────────┤│票 號│AU0000000 │├────┼───────────────────────┤│發 票 人│華綸實業有限公司 │├────┼───────────────────────┤│票面金額│新臺幣17,325元 │├────┼───────────────────────┤│付 款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受 款 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發 票 地│(未載) │├────┼───────────────────────┤│發 票 日│民國95年9月30日 │├────┼───────────────────────┤│付 款 地│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23號 │├────┼───────────────────────┤│背 書 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退 票 日│民國95年10月2 日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由被告負擔 │├──────┼────────┼────────────┤│合計│ │ 由被告負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