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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99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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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授權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與被告,然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被告已須將前開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所為之陳述及書狀略以:⑴伊沒有資力返還履約保證金。⑵原告尚未將伊之招牌、商標及企業識別系統拆下,原告所為已侵害到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並造成伊受有相當於加盟權利金之損害,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被告應將伊之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0, 000元返還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31條載明:履約保證金,於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時,扣除所積欠原物料貨款,餘額應無息返還等語,參以系爭合約第34條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並未有何約定,由此可知,關於系爭合約第31條之內容,應解釋為原告向被告行使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須在系爭合約終止後始得為之。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兩年期滿後,被告即須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合約所載內容顯不相符,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自陳其到目前為止都找不到被告來終止系爭合約,其認為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故其並未有被告所述侵權之問題等語,依原告所述之情節以觀,可知兩造並未就系爭合約達成終止之合意,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以觀,亦未見任何一方曾依法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合約第31條所載之要件並未成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自應由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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